誰的公司、為誰治理?社會學怎麼看公司治理

鄭力軒/政治大學社會學系

2012年爆發了震驚社會的林益世索賄案。前行政院秘書長在立委任內,介入中鋼爐渣處理的工程,向承包商地勇公司索賄。案件的司法爭點環繞在中鋼是否屬於國營事業。就法律上的定義而言,政府在中鋼持股遠低於一半,中鋼是不折不扣的民營事業。如果採用這個定義,林益世不過是介入兩間民營公司的糾紛。然而從實際經營來看,中鋼從董事長到所有董事再到總經理幾乎都由經濟部所指派。如果從這個角度出發,林益世的就是利用立法委員的職權介入國營事業的運作,明確構成了貪污。翻成白話來說,重點在於「中鋼到底是誰的」?

不只中鋼,「公司是誰的」這個問題也同樣出現在大型私營事業,特別是上市企業。名義上公司屬於股東全體,然而實際上又掌握在少數人手中,大部分小股東無法參與公司任何決策。另一方面,為數龐大的受雇者名義上不是公司的所有者,並不擁有決定公司重大決策的權力,但公司決策對他們命運的影響卻比多數股東還深刻。舉例而言。除了股東和員工外,大型企業對不管上下游廠商、消費者乃至周邊區域都常有決定性的影響。當代所流行的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概念,所要應對的就是這些議題。根據OECD在2004年所提出的公司治理綱要,完整地涵蓋了公司治理的幾個面向[1],提供了可操作的指引。然而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看,必須更進一步追問的是,這個原則從何而來?盲點又是甚麼?台灣的狀況又與這些原則所產生的脈絡有甚麼關聯?如此才能對公司治理問題有更清晰的理解。

【從持股來看,中鋼屬「民營」公司。但從經營來看,中鋼從董事長到所有董事再到總經理都由經濟部指派。中鋼是否民營,影響了林益世索賄案的判決。】

美國公司治理與股東優先模式

在OECD的原則中可以看出,公司治理最核心的就是確保沒有企業控制權的股東的利益。要理解這個原則的發展就必須回到美國大型公司的發展歷程。在19世紀中葉前,股份有限公司被視為一個危險、特殊,必須取到國家特許的組織型態,而特許也多半給予包括金融、運河、橋梁與鐵路等具有公共服務目的產業,得到特許的對象常常也是包括教堂、地方政府等具公共性質的對象。直到19世紀下半葉經歷一系列政治過程後,股份有限公司才被容許擺脫公共義務,成為以營利為唯一目標的純粹商業組織[2]。在股份有限公司被容許成為私有財產後, 1932年由Adolf Berle 與Gardiner Means(以下簡稱B&M)[3]率先指出在股權分散之下出現了新的組織關係—所有權與控制的分離,財產的所有者是眾多分散的股東,而公司的運作則是控制在負責日常營運的經理人手中,也就是所有權與控制的分離。

B&M對所有權與控制分離的討論廣泛被視為公司治理研究的起點,書中所指出的經理人支配的現象,也成為理解美國20世紀企業發展的標準敘事。企業史學者Alfred Chandler即傳神地以大型組織專業經理人「看得見的手」,如何取代了市場競爭「看不見的手」作為分析二十世紀美國企業史的基調。然而從1980年代開始,無論在市場上以及論述上,傳統專業經理人主導的模式遭遇了激烈的挑戰。在金融市場中,包含退休金、投資基金等各式投資法人(institutional investor)開始運用各種手段激烈挑戰無法或不願給投資人更高報酬的經理人。另一方面,市場上風行的敵意併購也嚴厲懲罰了無法提高市值卻握有大量資產的經理人。這些行動運動的結果使得市值與股價成為衡量企業經理人最核心的指標,企業也開始向外尋求可以有效提高「公司價值」的經理人,逐漸形成不斷流動的企業控制市場(market for corporate control)。

【公司治理是「看得見的手」,而非理想化之市場概念的「看不見的手」。】

在論述上,被隨著財務經濟學中代理人理論(agency theory)的興起,經理人的角色也轉變成為替股東謀求利益的代理人。看待公司的方式公司從依據理性原則建構的組織轉變成為契約的叢結(nexus of contracts)。這個論述結合上金融市場以及美國大型企業權力結構的改變,使得股東價值成為美國公司的治理核心,進而影響了公司治理的原則[4]

利害關係人與公司治理的多樣性

並非所有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都有類似的股東主導的治理模式。OECD原則中之所以仍有關於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的規範,主要就是來自德國日本等國家的經驗。相較於美國模式股東與股市被視為公司治理的主要焦點,日本和德國的公司治理特徵在於容納了包括銀行、工會與員工等各種利害關係人的參與。在德國主要是形成了由銀行以及工會共同參與的模式。不僅銀行具有介入公司實質營運的傳統,在共同決定法下工會對於公司的營運也有實質的參與。日本則是形成核心雇員、銀行以及廠商間網絡所構成的治理模式。日本在戰後財閥解散之後,雖然大企業的控制權落入經理人手中。然而和美國不同的是,股東在日本的企業中極度邊緣化,在終身雇用制的發展下,日本公司被視為核心員工的社群,而非單純股東的財產。在日本社會科學界和業界普遍以「従業員主権」這個概念來描述日本企業的運作型態。OECD原則中對於利害關係人的規範,與英美之外國家中企業的發展經驗有很深的關係[5]

企業治理的多樣性,不僅影響各國的企業文化,也深刻影響不同群體間的權力關係與利益分配。其中差異最大的無疑是員工的待遇。在美國股東價值優先的體制下,員工常成為改善公司治理過程中被犧牲的一群,動輒被以改革為名裁員以提升股價。相對的,日本從業員社群以及德國工會參與的治理體制中,裁員通常不是優先選項。包括台灣在內,日本以外的其他東亞國家以及南歐國家更為普遍的則是家族企業。

【豪門家族企業生死鬥是東亞觀眾熟悉的情節。圖為華麗一族與台灣霹靂火。】

鑲嵌在社會中的公司

從社會學角度來看,公司鑲嵌在更大的社會環境中,也因此公司的行動不僅受到公司間各種網絡連結以及所處場域通行的正當原則所影響,更無法自外於更大的社會政治環境的變動與挑戰,這也是目前公司治理論述的主要盲點。公司往往不是孤立個體,而透過包括持有其他公司股權、策略聯盟、同業公會或協會,董監事的跨坐(interlock)網絡,或者是婚姻網絡等各種方式互相連結。特別在東亞所盛行的集團企業型態,制度化了企業間的連帶。而網絡式生產的盛行,也深化了企業間的互動。這些連結構成資訊傳播、行為與認知的擴散以及市場上與政治上集體行動的基礎,進而影響公司治理的運作。

另一方面,公司與其他型態組織一樣面臨各種社會上正當性的要求。許多社會運動的訴求,包括勞工權益的維護,環境的保護,歧視的根絕等都並不是單純政策領域的問題,而牽涉到企業實際的作為。在這過程中企業常常不是成為立法規範的對象,就是成為社會運動直接抗議訴求的對象。在歐美而言,社會運動的長期發展促成了各種勞動與環境的規範以及反歧視的立法。另一方面,近十年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概念與實踐的興起,反映出全球化之下社會運動對大型企業新的挑戰方式,採用訴求消費者方式,要求歐美大型品牌廠商對海外代工廠的勞動與環境議題負起一定責任,以及投資機構對被投資對象的人權與環境保護紀錄。這些挑戰促成了企業社會責任進一步的制度化,也擴大了公司治理的議題與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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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大廠海外代廠常被爆出虐待勞工與污染環境的問題。華麗商品背後有血汗工廠,企業倫理不能只是額外的良心加分,而是義務,需要政府與民團監督。圖片為2013JCPenny百貨及Mango等公司位於孟加拉代工廠倒塌,餘千人死亡。】

台灣的課題

對於台灣的公司治理實況,社會學界的探討並不多,最重要的當屬李宗榮對大型企業網絡的一系列研究,指出政商關係與家族主義在台灣大型企業治理上的關鍵角色[6]。李宗榮的發現一定程度上印證了目前台灣在新聞中常見的許多現象,包括企業集團對政商關係的經營,家族成員為了企業繼承反目,或是少主接班後與經理人的衝突等戲碼,都與與台灣家族企業的運作邏輯密不可分。另一方面,許多國外有豐富成果的課題,包括股市特別是日益增加的外資的影響,證劵監理機構推動企業治理的實際成效,跨國生產網絡對治理結構影響,全球企業社會責任的風潮以及企業如何應對新一波社會運動的挑戰等議題,還有賴更多更系統性的研究。

B&M對美國大企業的研究有一個重要但常被遺忘的關懷,就是經濟權力過度集中所可能帶來的問題。台灣當前或許沒有走上B&M在美國所看到的經理人主導公司治理模式的興起,然而就經濟力量的集中這點而言相當類似。晚近公民社會力量再度勃興,不平等重新成為學術以及政治的焦點,在這背景下,公司治理的發展值得更進一步的關注。

註解與參考文獻

[1]

  1. 公司治理架構應與法令規章一致,並明確規範不同監督單位、立法單位及執行單位之權責,以促使市場更透明更有效率。
  2. 公司治理架構應保障股東權益並有利於股東權益之行使。
  3. 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能公平對待所有股東,包括小股東及外國股東。所有股東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應能獲得有效救濟方式。
  4. 公司治理架構應藉由法律或透過共同協議以確立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並鼓勵公司和利害關係人間在在創造財富、工作及健全財務等方面積極合作。
  5. 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即時且正確地揭露任何攸關公司的重大資訊,包括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股權概況及公司治理等。
  6. 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公司董事會的策略性指導、董事會對管理階層有效的監督以及董事會對公司及股東應負的責任。

請見http://www.twse.com.tw/ch/listed/governance/cg_01.php 取用於2015/08/01

[2] 請見William Roy, 1997 Socializing Capital: The Rise of the Large Industrial Corporation in America

[3] Adolf A. Berle, Jr. and Gardiner C. Means, 1932,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4] Gerald F. Davis, 2009, Managed by the Markets: How Finance Re-Shaped America

[5] Ronald Dore, 2000, Stock Market Capitalism: Welfare Capitalism: Japan and Germany versus the Anglo-Saxons

[6] 李宗榮,2007,〈在國家與家族之間:企業控制與臺灣大型企業間網絡再探〉,《台灣社會學》,第13卷,頁173-242; 2009,〈制度變遷與市場網絡:台灣大型企業間董監事跨坐的歷史考察, 1962-2003〉,《台灣社會學》,17期,頁101-160; 2011,〈台灣企業集團間親屬網絡的影響成因〉,《台灣社會學刊》,46期,頁115-166。

在〈誰的公司、為誰治理?社會學怎麼看公司治理〉中有 1 則留言

  1. 敘述有點弱,看不見邏輯架構所要闡述的核心結論

威爾 發表迴響取消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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