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年金制度改革之內涵與思考

林宏陽/屏東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

 

1. 前言

自2012年10月份公佈勞工保險基金之精算報告後,即開啟一連串勞工、軍公教、私立學校教職員等職業身份退休給付制度的討論、倡議與改革。雖然該次年金改革的運作過程中曾成立「年金改革專案辦公室」、舉辦中央層級的橫向跨部會會議,以整合各個職業類別社會保險制度之給付內涵與水準。隨後在全台各地舉辦百餘場的年金改革說明會,說明與宣導政府欲改革之面向與內涵。針對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之甲、乙兩個改革案雖未能在立法院與公共輿論形成共識與決議;[1]公教人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所屬之制度雖有一定的成果,年金改革的幅度與成果相對有限社會政策於資源分配過程中所牽涉的利益糾葛甚鉅。

自2016年民進黨重回執政後,即展現對年金改革的高度重視,組成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年改會)。除以陳建仁副總統擔任年改會之召集人、林萬億政務委員擔任該委員會副召集人,召集社會之產官學與各職業類別代表,以及由社會各界所推薦選出之產官學界人士擔任委員,共38位,於2016年06月23日至11月10日間召開20次的委員會議。[2]之後,則透過四場分區年金改革委員會會議,匯聚更多觀點以協助形成共識與提案。

雖然年改會自選取委員的過程即爭議不斷,乃至於年改會委員會議與分區會議期間發生的杯葛與衝突情事,但年改會仍不失為一公開討論並傳遞相關資訊的平台。各群體所享有的退休給付制度可藉此更加透明,並於會議中提出個別群體的倡議與訴求,以共同探討社會適足之保障水準及其機制,為年改會的價值所在,以改善2012年年金改革過程中各說各話、缺乏對話基礎與機制、各界代表之參與相對有限,以及行政院所提出之改革內容未能反映各界之期待等問題(Lin,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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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總統陳建仁為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召集人。圖片來源:https://goo.gl/KxKut4

2. 年金改革之方針與當前行政院提案版本之內容

2.1 年金改革之方針

年金改革委員會於2017年01月19日提出「讓年金永續:領得到,領得久」為題的2017年金改革方案(草案)重點,揭示其改革的主要面向。[3]首先,年金改革之目標有三:財務永續、老年經濟安全之保障,以及職業衡平與世代互助。在此目標之下,各退休給付基金之財務壓力得以稍事舒緩;公務人員退休基金、教育人員退休基金以及勞保基金之破產大限分別延後至2044年、2043年與2036年。

第二,調降公教退休給付制度之所得替代率。延續1995年改革前,賦予退休軍公教人員額外老年經濟安全保障的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俗稱18趴),於6年之內停止之改革規劃,並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每月新台幣25,000元或32,160元)。所得替代率將調降為「本俸兩倍」的75%,再依據每年調降1%的規劃,降至預定之「本俸兩倍」的60%。其目的,在於消弭不同職業別老年經濟安全保障水準的歧異。

第三,延長各職業類別退休給付制度的平均投保薪資計算期間,以降低臨退升遷所導致的給付水準不公平,以及以較短期間投保高額保障的社會保險給付濫用議題(俗稱「低薪高報」)等。改革通過後將逐年延長一年,並以15年最佳投保薪資水準之平均值,做為退休給付計算時的平均投保薪資基礎。

第四,推延足額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至65歲,並納入減額給付之設計。此等規劃係依循勞工保險條例,使各職業類別請領足額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皆推至65歲。若欲在年滿65歲以前請領給付者,最早可提前至60歲請領減額給付。

第五,為提高社會保險制度之財務穩定性,勞工保險與公教退撫基金之保費提撥上限,將視情形逐年調高1%,至預定的18%為止。關於此等改革精神,該文件提出世界各國之普遍可接受提撥費率為20%左右,亦應為我國年金改革之提撥率原則。另外,亦以18趴停止後所省下的政府資金,撥補至公教人員退撫基金以及勞工保險基金,收財務穩定與永續之效。

最後,則為建立跨職業類別之年資併計機制,以提昇各職業類別人力流動的可能性。亦即,提供受僱者得於私部門產業、公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教職員、軍人等職業類別間流動,並據此保留與保障已累積之年資。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得以併計,有利被保險人取得年金給付之資格,增進經濟安全保障。

依據前述所歸納之六項原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公私部門依據勞基法聘用之勞工與政務人員等四項主要改革法案與修法草案,皆於2017年03月30日送審。其中,除了勞工保險條例以現有規範部分修正之草案外,公務人員之退休法與退休撫卹制度整併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合併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以及部分修正政務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草案等。

 

2.2 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勞工退休給付制度之草案內容

2.2.1 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

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內容,大致如下。首先,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制度草案之提撥率,皆提昇為12%至18%之間,並維持由政府負擔65%的提撥,而雇員則自行負擔35%之費用。第二,其提撥費用之計算,仍維持以本俸兩倍為基礎。至於財務之精算,係以每3年精算一次,並以未來50年之財務狀況為精算期間。

第三,公務人員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制度草案所訂定之退休給付請領條件,仍以服務滿5年且年滿60歲,或服務年資滿25年為要件。其中,法定之屆齡退休訂為65歲;因此,服務年資達5年以上且年滿65歲,則應逕行辦理屆齡退休。

第四,老年年金給付之舊制年資給付率計算方式,係以前15年每投保1年給予5%之給付率,15年之後每年給予1%之給付率;給付率上限為90%至95%。[4]對於新制年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前35年年資以每投保1年給予2%之給付率為原則,自第36年開始為每年給予1%之給付率;最高以75%為限。[5]即便如前述所提之高給付率,本次年金改革之草案亦規範新制實施前已退休人員之所得替代率。

所得替代率之計算方式,在公務人員部分,係規劃以年資達15年與25年為折點,給予不同之替代水準。年資滿15年者,可獲得所得替代率55%之保障。其後,每增加一年則給予所得替代率1.5%之增幅,達到70%為止。自年資達26年以後,係以每增加一年給予所得替代率1%為原則,最高認列35年;即所得替代率可達到80%。[6]其後,則依據草案之規劃,於新制實施後的第16年,將所得替代率之上限調降為60%。據此,年資介於15年與35年,而所得替代率則相對應調整為30%與60%。在公立學校教職員的部分,係以前15年之年資可獲得45%之所得替代率,自第16年起每年給予1.5%之所得替代率,最高係以75%為限。之後,則依據草案所規劃的調降機制,於新制實施後的第16年,

 

3.年金改革宜有之思考

根據年改會於2017年01月19日所揭示的年金改革方針,以及03月30日所提出的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制度,以及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內容,對於促進財務之永續、代內(intra-generational)與代間(inter-generational)的公平,以及維繫老年經濟安全已有諸多著墨。即便如此,仍有其他可進一步思考的制度內涵,以作為本次後續或未來的調整方向。

 

3.1 年金期待權(vested rights)與年金請求權(rights to claim)之保障

年金期待權與年金請求權應屬年金保險制度不同階段之概念。年金請求權,係指被保險人滿足保險給付要件時,得請領給付之權利。至於年金期待權,則為被保險人滿足保險給付要件之前,所累積之請求權或年資被保留與保障的狀態(鍾秉正, 2003: 113-116)。

據此,凡依據相關法律所累積的被保險資歷,應受到保留與保障,不因任何原因而消失。此等原則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展現,一方面在於當被保險人被保險中斷被保險身份時,其過去之投保資歷應被妥善保留與保障於制度之中;此為年金期待權之保障。另一方面,則在於法定退休年齡或其他申請退休之要件的訂定。亦即,被保險人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滿足相關退休要件後,始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年金保險制度之管理機構應於確認要件滿足後,即發放給付;此為年金請求權之保障。

就本次所提出之改革草案觀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規劃之年資保留與併計機制,特別在於無法在各別社會保險體系中累積15年以上之年資,仍得於滿足老年年金之請領要件時(例如達到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併計個人於個別社會保險制度之年資達15年以上,即給予年金給付。

舉例而言,若某甲自23歲起累積10年勞工保險年資後,因通過考試而服公職,繼而投保公教人員保險25年,時為58歲。若某甲決定在此時轉入私部門事業單位服務,繼續累積勞工保險年資5年後離職,即63歲,規劃待年滿65歲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如此一來,雖63歲離職,不因其離開而喪失所累積之年資(此為年金期待權之展現),而能於2年後滿足法定退休年齡要件,合併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體系之年資,同時請領來自於兩處的老年年金給付(此為年金請求權之展現)。此等機制,將顯著提升年金給付之期待權與請求權。

 

3.2 信賴保護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之適用

在年金改革過程中,不時倡議軍公教人員之退休給付制度在過去為透過相關法律或行政命令以行,而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而,社會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制度以及優惠存款方案之主要目的,皆以退休者於退休時之老年經濟安全水準得以適度保障為原則。再者,適度保障水準應考量退休時所處的諸多社會條件,其信賴保護應衡諸各項社會條件下,所能提供之適度給付以維繫被保險人的老年經濟安全為前題。

首先,依據行政命令所建構的18趴,不具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蔡宗珍(2011)指出,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並非法規命令,其性質僅係依據相關行政規則所執行之存款方案。亦即,係藉由私法契約所成立的法律關係,而未授予參加該存款方案者任何權利主張的地位。因此,後續欲降低補貼利息之利率,僅止於私法契約內容之調整。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雖適用於社會保險制度,但並非最重要之原則;其資源分配的公平性與永續性,應為最主要的目的,亦即社會性。對此,Kuo (2008)指出,社會保險的風險分攤(risk sharing)原則、強制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保費提撥原則、隨收隨付(pay-as-you-go)或非全額提撥(non fully-funded)原則、給付適足度等原則方為制度運作之主要考量。在給付原則方面,Rejda (1998: 19-20)強調給付水準需著眼於社會適足性(social adequacy),而非個人公平性(individual equity)。其中,社會適足性係指考量在一定時間點下的經濟、社會、政治、人口、歷史等條件,進而決定得用以分配之社會資源;而社會性則著眼於資源分配之公平與正義,使經濟資歷較弱者能夠取得足夠的資源,以維繫個人與家庭之合理生活。據此,其給付水準,或基於最低生活水準(minimum living standard),或基於個人及其家庭於社會生活之尊嚴與適足等原則而釐定,端視不同社會之價值與意識形態。

基於前述之諸多原則觀之,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所提撥之保費並非個人所屬之資產,而是交由團體執行風險分攤的共有財產。被保險人於提撥保費後,便依據其投保資歷累積期待權,並成就請求權。被保險人所能獲得之給付內容、形式與水準,則依據法律予以保留、保障,但需視請求給付時之各項社會條件與制度之財務狀況,而決定分配形式、比例等(孫迺翊, 2012)。

 

3.3 個人年金點數(Entgeltpunkte)或薪點制度制度之應用

在此次年金制度改革過程中,是否延長平均投保薪資之計算期間,仍為爭議之一。舉例而言,若某甲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達40年,而每投保一年可獲得1.55%之給付率,代表40年之年資能夠獲得62.5%之給付率。據此,每月之老年年金給付水準,則係以平均投保薪資乘以62.5%之給付率。換言之,若平均投保薪資越高,則給付水準相對較高。據此,被保險人會期待以職涯最後的投保薪資,或最後幾個月或幾年的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而可獲得較高的給付水準。尤有甚者,於受僱期間皆低報薪資,藉此降低保險費之提撥,並於最後的平均投保薪資計算期間提高投保薪資級距,以獲得較為有利的給付計算基礎。然而,高薪低報之行為將導致保費提撥與給付水準之間不具公平性,甚且危害社會保險之財務永續性,至為明顯。因此,於本次年金改革擬進一步延長平均投保薪資之計算期間為最佳的15年投保薪資之平均值。

然而,對於公教人員或勞工身份之被保險人,過去之薪資水準或普遍低於現職,故而擔心平均投保薪資因此降低。對此,建議參考德國的個人年金點數,或謂薪點制度,一方面得以反應不同時間點下的相對薪資水準,另一方面則能更為彈性結合其他增額或減額給付要件之操作。再者,此等薪點制度需搭配年度年金係數值(aktueller Rentenwert)運作,而能每年在一定程度上依據物價、工資與基本生活保障等原則釐定,以達到維繫老年經濟安全之目的(林宏陽, 傅從喜, & 施世駿, 2016)。

薪點制度在投保薪資方面之原則,係以各年度的平均薪資與個人的被保險薪資相比較,並以此計算生涯之平均薪點數,確定被保險人在整體社會中的相對平均收入位置。舉例而言,若某年度的平均薪資為新台幣30,000元,而某甲於該年度的投保薪資為新台幣25,000元,則某甲該年度的薪點數為0.83。其他依法可獲得年金點數之條件,例如某甲因照顧子女而留職停薪達3年,則養育子女期間可獲得3個薪資點數,亦能於此納入。另外,亦得有其他政策考量,將諸如低收入與中低收入身份、失業身份等給予一定程度的薪資點數保障,而能增進社會保險的所得重分配性質。若某甲欲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即請領減額老年年金給付,亦能以每提早一年降低一定比例之點數為方式,計算其薪資點數。最後,將該點數乘以各年度之年金係數值,即獲得每月之給付水準。據此,若某甲之職涯平均薪資點數為1.30,該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度年金係數值為新台幣22,000元,則每月可獲得之老年年金給付為新台幣28,600元。

 

3.4 部分退休制度(partial pension)

歐洲國家在1970年代中期第一次石油危機(Oil Crisis),引起大規模且長期的失業問題後,諸如瑞典等國採用提早退休(early retirement)制度,讓達到一定年齡之失業者得以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而解決青年失業問題與中高齡失業問題。然而,歐洲國家在1990年代面臨另一波失業潮,導致提早退休制度面臨成本難以負擔之挑戰,故紛紛取消。與此同時,因為歐盟國家當時密集探討知識經濟、延後退休與延長中高齡勞工就業期間之可能,以充分運用人力、延緩老化與進一步舒緩長期照顧服務資源使用之可能性,轉以部分退休制度取代之(Ebbinghaus, 2008; Hinrichs & Aleksandrowicz, 2008; Walker, 2009)。

部分退休制度最早可回溯至1976年瑞典首次採用,其後為丹麥、德國所效法,並應用於私部門事業單位之受僱者。法國公部門則於1982年引進部分退休制度,以促進其人力的新陳代謝(林宏陽, 2013)。舉例而言,若某甲為年齡屆滿60歲之公私部門受僱者,於該年起選擇減少原工作時間,由每週40小時的全時工作降為每週20小時的部分工時工作(原工時的50%)。如此一來,可於持續工作之期間領取每週20小時部分工作之工資,以及足額老年年金給付之50%,或一定之比例。實際上之給付條件,仍應透過精算確定。此外,在參與部分退休制度之期間,仍可繼續累積年金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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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漸進式退休制度的發展。圖片來源:經濟部電子報2014-08-19,https://goo.gl/f4wEk2。

據此,在部分退休制度之使用,或可達到一定之優勢。一方面,若公私部門之雇員達到一定之年齡後欲減少工作時數,但又不願完全離開職場並請領減額老年年金給付者,得選擇其他方案,並延長其貢獻之期間。[7]此等貢獻年限之延長,慮及有效維持長輩每天的時間結構、身體各部分之持續使用,以及社會地位之認知與自我價值之展現等,能延緩功能退化。若以各社會安全制度體系間的牽動觀之,部分退休制度與增減額年金機制或各有其效果。部分退休制度能延續中高齡勞動者之工作年限;隨著逐漸推延的法定退休年齡,得使實際之退休年齡向後平順挪移。至於增減額年金機制,在一定程度上係延續提早退休機制而來,讓被保險人在考量下提早或延後退休之時間點。

另一方面,就雇主之角度而言,或可以部分工時工作聘用年長之專業工作者傳承知識與經驗,抑或以工作分享(job sharing)或其他形式,由兩位或多位具備相當專業能力之中高齡工作者分擔一份完整的工作,以降低對其體力、腦力等方面之負荷。然而,其限制或在於勞動力市場、經濟政策等如何形成配套措施,以提昇雇主參與該方案之誘因。

 

3.5 職業衡平原則

就本次之改革內容觀之,係以降低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之所得替代率,做為平衡職業別之間不同給付原則與給付水準之方式。然而,其主要之問題不僅止於職業別之間的差異對待,更及於職業內的代間公平性問題。此外,亦涉及應否維持目前社會保險體系之職業主義(occupationalism)(Ebbinghaus & Gronwald, 2011: 33-34)。

首先,就職業別之內的代間公平性觀之,或應以OECD所建議的制度依附比(system dependency ratio)為考量;亦即目前負擔提撥責任之在職人數(contributors)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人數(pensioners)的比值。以2015年底的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為例,其制度依附比分別為2.3與1.8;換言之,平均個別為2.3與1.8人支持一位退休者。[8]然而,若與2005年相比,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之制度依附比分別為6.2與3.7,[9]顯示過去十年間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之人口老化問題。據此,若欲維持過去給予退休者較為優渥的給付水準,卻大幅降低新進人員的所得替代率,顯然未能符合制度內的代間平衡。雖然本次改革擬推延之退休年齡或能部分改善此等制度內的人口結構議題,但僅止於將問題延後。質言之,若社會保險制度所涵蓋之提撥者人數少,必然無法以大數法則釐定其風險程度,而提撥與支付之失衡亦難以維持。復因制度內之給付機制不同,代間資源分配之矛盾或將深化。

第二,私部門事業單位與公部門以低薪或薪資凍漲、責任制與長工時,以及就業不穩定等議題加深。相對於取得公教人員聘用資格者而言,其薪資水準與工作穩定性優於以勞工身份聘任之受僱者,且工時與休假亦相對穩定。在此等勞動條件不平等的情況下,即便勞工保險在相同年資之下可獲得較高的給付率,其老年年金之給付水準仍將低於公教人員。復以本次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改革草案所提供之最低保障金額新台幣32,160元,甚且高於至少以最高薪資級距(亦即新台幣45,800元)投保15年,且總年資達40年之勞工保險制度之被保險人可獲得之給付水準,即新台幣28,625元。據此,職業之間老年年金給付之差異仍至為明顯。

若欲達成職業衡平原則,或應進一步由社會連帶原則(social solidarity)出發,思考各職業別對於整體社會之貢獻的平等性,以及相對的社會給付(social provisions)是否應有差別。正如Giddens (1998)所指出,若以社會連帶原則為觀點,則社會投資型福利國家(the social investment state)應著重於使富人與中間階級(middle class)願意透過諸如公共教育、醫療服務、治安等面向,厚植人力資源、強化教育與訓練、提昇整體福祉,進而能逐漸肯認每位社會成員對社會皆有相等的貢獻。據此,將能促成實質的職業價衡平,並打破以職業主義為原則的社會保險體制,朝向如美國於1983年所通過與實施的社會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改革,將公務人員納入原以私部門受僱者為主體的社會保險制度之中。與此同時,亦透過給付計算公式之調整,增進制度內的所得重分配程度。其結果,一方面解決公務人員退休給付體系風險分攤程度之議題,另方面則使制度之盈餘顯著成長;亦即在保費提撥率不變之下,保費之收入大於給付之支出規模(Martin & Weaver, 2005)。

對此,在福利國家建構的過程中,Pierson (1994: 3)認為以融合性(inclusiveness)為原則的福利國家體系,除了以跨階級整合為其主要價值外,亦著重跨區域整合的重要性。如此一來,階級內成員的自我認同與彼此聯合(alliances)之意識,將進一步強化社會連帶以及不同階級間的凝聚(cohesion),並消弭各區域之間的歧異,將使福利國家體系同時具備階級的妥善凝聚、政治的合法性、階級共同利益的前景,並能穩定且持續發展。據此,在職業主義社會保險體系所建構的階級,若欲促成社會整合,或具有相似之特性與歷程。然而,亦如Giner (1976)所指出,在發展社會整合的過程中,經濟結構、意識形態、階級利益與制度內涵等文化與區域之本質,將導致在工業化、都市化與社會溝通過程中的衝突,使得整合的過程充滿變數,至為複雜。即便如此,仍為邁向社會凝聚與整合的必然途徑。

 

4. 公平性、永續性與分配原則為現階段年金改革之核心議題:代結論

當代年金改革之基本原則核心問題應在於分配。Adam Smith在其國富論之導論即提出每個社會在不同時間點之下所能分配的資源,應等於該時間點之總產出的論述。[10]據此,每個社會在老年年金給付的改革議題上,僅止於決定代間與代內應可分配到多少資源,以及應如何分配資源,再透過法律訂定自動調整機制之內涵,減少政治干預並達成制度之永續性。以瑞典年金改革為例,即明確訂定當期總產出的16%分配至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體系之中(亦即代間之分配),復以諸多自動調整機制維持代內人口於分配資源時的公平性。[11]

依循前述的各項原則,思考未來年金制度之理想架構,宜以兩層次的公共年金給付為主要架構,佐以一層強制性的企業年金給付為輔助,應可提供足夠的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其中,第一層的公共年金給付,應以稅收為財源(tax-financed)提供基本所得(basic income)水準的保障年金(guarantee pension)為全民老年經濟安全之基礎,附加第二層以保費提撥為財源(contributory)的勞動年金制度以為受僱者及其家戶之額外保障。勞動年金係涵蓋全體受僱者,應打破原有之職業主義;不但能促進所有受僱者之團結,亦可極大化該制度之涵蓋(coverage)與大數法則之適用,以健全風險分攤與財務永續性。至於由企業提供之企業職業年金給付方案,或能以強制性原則訂定一適度的提撥率、所得替代率等目標,並同時保留企業得附加之空間,以作為累積企業內人力資本之誘因。抑或以法律明確訂定強制性的企業職業年金給付,得完全由企業自行辦理,但政府應訂定基本之給付規範與水準,並負監督之責。

社會保險資源分配的基本原則之一,即在於由全體成員共同分享社會發展與成長之果實。與此同時,全體成員也應共同承受衰退時降低給付的不利益。質言之,社會保險制度應以達到社會適足性與公平正義為要,不應讓部分群體得主張維持既有的分配比例與原則。此等作為不但背離所處社會環境與條件之現實,犧牲與壓迫其他群體在資源分配上的空間,遑論達成公平性與永續性之核心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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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年金帳戶通知書。圖片來源:今週刊,https://goo.gl/AiDzRW。

 

註解

[1] 請詳見「勞委會建採乙案-勞保年金6成勞工縮水」一文(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671619)。(最後讀取日期:2017年03月20日)

[2] 關於年金改革委員會共20次之會議內容,詳見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之官方網站:http://pension.president.gov.tw/cp.aspx?n=46A9AAF50910B4F2&s=0472D6CC850AACE5。(最後瀏覽日期:2017年03月20日)

[3] 請詳見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官方網站所附之各項資料:http://pension.president.gov.tw/Content_List.aspx?n=8900E10AF7E5DE1B。(最後瀏覽日期:2017年04月03日)

[4] 關於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於計算老年年金給付時之方式,分別詳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28條,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第29條。其中,公務人員之給付率上限為90%,而公立學校教職員則為95%。

[5] 至於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於計算給付時的準則,請分別詳見分別詳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29條,以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第30條,皆以75%為給付率之上限。此外,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新制實施後方進入該體系,亦訂有相關之規範。其中,前35年之年資以每年給予1.625%給付率為原則,並於第36年開始每年年資給予1.25%;給付率最高以57.5%為限。請詳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第30條第2項第2款。

[6] 請詳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37條。

[7] 此處之貢獻(contribution),一方面指社會保險保費之提撥,另方面係指對事業單位或整體社會提供其專業能力之貢獻。

[8] 根據2015年年報之統計資料,截至2015年12月底,公務人員之繳費者與退休者人數分別為28.8萬人與12.7萬人,而教育人員之繳費者與退休者人數則分別為18.9萬人與10.4萬人。

[9] 根據2005年之年度統計數據,公務人員之繳費者與退休者人數分別為28.3萬人與4.6萬人,而教育人員之繳費者與退休者人數則分別為20.2萬人與5.5萬人。此數據係基於2005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報,請詳見:http://www.fund.gov.tw/ct.asp?xItem=887&ctNode=424&mp=1。(最後讀取日期:2017年03月20日)

[10] 雖然當代社會並非封閉的經濟體,但完全以進出口之物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國家或區域亦相對有限。

[11] 瑞典老年年金給付制度之提撥率為18.5%。其中,16.0%納入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制度之中,而2.5%則放入個人退休帳戶之中。

 

參考文獻

  1. Ebbinghaus, B. (2008). Reforming Early Retirement in Europe, Japan and the USA.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 Ebbinghaus, B., & Gronwald, M. (2011). The Changing Public-Private Pension Mix in Europe: From Path Dependence to Path Departure. In B. Ebbinghaus (Ed.), The Varieties of Pension Governance: Pension Privatization in Europe (pp. 23-53).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3. Giddens, A. (1998). The Third Way: The Renewal of Social Democrac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4. Giner, S. (1976). Mass Society. New York: Academic Press.
  5. Hinrichs, K., & Aleksandrowicz, P. (2008). Reforming European Pension Systems for Active Ageing. 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 58(190), 585-599.
  6. Kuo, M.-C. (2008). Social Insurance. In P. N. Stearns (Ed.), The Oxford Encyclopedia of The Modern World (Vol. 7, pp. 54-56).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7. Lin, H.-Y. (2014). The Pension Reform in Taiwan: Building a Tower of Babel? paper presented at the UK Social Policy Association (SPA) Annual Conference, 14-16 July, Sheffield, UK.
  8. Martin, P. P., & Weaver, D. A. (2005). Social Security: A Program and Policy History. Social Security Bulletin, 66(1), 1-15.
  9. Pierson, P. (1994). Dismantling the Welfare State? Reagan, Thatcher, and the Politics of Retrenchmen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 2007).
  10. Rejda, G. E. (1998). Social Insurance and Economic Security (6TH). Upper Saddle River, NJ: Prentice Hall.
  11. Walker, A. (2009). Active Ageing in Europe: Policy Discourses and Initiatives. In M. Cabrera & N. Malanowski (Eds.),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ies for Active Ageing: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for the European Union (pp. 35-48). Amsterdam: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OS Press.
  12. 孫迺翊. (2012). 社會給付權利之憲法保障與社會政策之形成空間: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年金財產權保障及最低生存權保障之判決為中心. 臺大法學論叢, 41(2), 445-516.
  13. 林宏陽. (2013). 由歐盟國家近年來之年金制度修正方向思考台灣退休給付制度之改革. 社區發展季刊(144), 237-262.
  14. 林宏陽, 傅從喜, & 施世駿. (2016). 年金自動調整機制之建立與現代社會契約之內涵-以德國與瑞典之自動調整機制為例. 論文發表於「2016年台灣社會學年會暨科技部社會學門成果發表會-社會學秘境探索」研討會,2016年11月26-27日,東華大學,花蓮,台灣。.
  15. 蔡宗珍. (2011). 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措施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信賴保護爭議析論. 臺大法學論叢, 40(1), 99-138.
  16. 鍾秉正. (2003). 年金財產權之憲法保障-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4號解釋出發. 中正法學集刊, 10, 9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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